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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大和李明、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和,李明,蒋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94号原告:袁大和。委托代理人:费本友,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被告:蒋玉霞。原告袁大和诉被告李明、被告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丙召独任审理,原告袁大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被告蒋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明、蒋玉霞夫妇,因家庭开支和承包工程需要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5%。立有借条一份,2012年9月3日,被告李明又向我借款3万元,月利息1.5%。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自2012年9月按月利息1.5%计息本清息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袁大和曾用名袁大河。证据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袁大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袁大和曾用名袁大河,2011年10月7日李明向袁大河借款3万元说用来承包工程,约定月利息1分5,立借据一份,2012年9月3号又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分5,立有借据。2013年3月21日给付原告2011年10月7日欠款利息54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李明和被告蒋玉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袁大和与被告李明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证据充分。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与被告蒋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于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应对债务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被告蒋玉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大和6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3日按月利1.5%计息(被告李明已还息5400元),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李明、被告蒋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