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沙金玉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金玉,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沙金玉,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发,系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住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法定代表人:张道坤,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金玉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金玉委托代理人���玉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金玉诉称:2009年1月23日,沙金玉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拍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将其三社东山红松林及樟子松林约94亩出售给沙金玉。签约当天,沙金玉向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交付林地款170000元。因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不履行约定义务,沙金玉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因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江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沙金玉要求白山市江��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履行林地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导致拍卖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向沙金玉出售林木时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请求法院判令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返还林地款170000元;赔偿2009年至2014年的林地投资款、管护费903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09年1月23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拍卖协议书已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沙金玉交付的170000元没有入村财务账,此款由原村书记李来清用于其他花销应由李来清承担责任。沙金玉未对争议林地进行投资管护,其主张投资款、管护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沙金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江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沙金玉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2009年1月23日签订拍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当天,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收到沙金玉交付价款17万元后出具收据两份。并确认双方签订的拍卖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沙金玉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拍卖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应返还价款170000元并赔偿损失。沙金玉向法庭提交的其自制的《关于光环村三社东山红松林、樟子松林投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其造成损失90300元,故,沙金玉要求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赔偿2009年至2014年的林地投资款、管护费90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沙金玉林地价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09年1月23日至林地价款还清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沙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申请费1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5204元(原告已交纳2602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光环村民委员会负担3398元、由原告沙金玉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文魁代理审判员 邵长艳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