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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建广与张龙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广,张龙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邵建广。被告张龙香(又名张龙磐)。原告邵建广与被告张龙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广诉称,2012年被告张龙香承包商贸城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地上做工,2012年12月10日,经结算,原告应得报酬11000元,但被告未当即付款,为原告写下一份欠条,并写明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龙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香,又名张龙磐。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商贸城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邵建广商贸城工程款11000元,一个月期限还清,2012年12月10日,被告在欠条上署名“张龙磐”并捺印。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实质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应自被告实际违约时间即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广劳务费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审 判 员  吴文纲代理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