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余生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生,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93号原告:王余生。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华。被告:俞青贵。原告王余生为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每月支付。但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止,自2月起不再支付,也不提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只口头应付,后找不到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按月支付的事实。两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返还原告王余生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支付原告王余生利息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俞青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7.5元,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俞青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