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曹培如与曹星梁、陈少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曹培如,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星梁,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少民,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曹培如诉被告曹星梁、陈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与被告曹星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如诉称,原告系种植芋头的农户,2013年期间被告曹星梁向原告收购芋头,欠原告芋头款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星梁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补写一张欠条,约定该欠款每月利息3,3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陈少民为该款提供了担保。此后,被告曹星梁陆续偿还了芋头款90,000元,余款130,000元及利息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星梁偿还原告芋头款130,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陈少民对被告曹星梁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星梁对收购芋头欠原告款的事实无异议,还承认其将收购的芋头转卖给被告陈少民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款已与原告和陈少民三人口头约定,原告的该笔欠款由陈少民负责偿还,且自己与陈少民的结账单中已没有原告的该笔欠款了。被告陈少民未作答辩。原告曹培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曹星梁欠原告芋头款220,000元,约定该欠款每月利息3,3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及被告陈少民为该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星梁对该欠条无异议,对陈少民的签名是原告自己拿欠条给陈少民签的。被告陈少民未质证。被告曹星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张立据人陈少民的结算单,证明原告的该笔欠款由原告自己向陈少民结算,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结算单是两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原告证据,被告曹星梁对该欠条无异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曹星梁提供的证据,因陈少民未到庭质证,且原件中“减去培如17万”的墨水与其他字迹的墨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曹星梁向原告收购芋头,然后将收购的芋头转卖给被告陈少民,因被告陈少民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星梁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补写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兹有曹星梁欠曹培如收购2013年芋头款人民币总欠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正)以上欠款在每月上利息3,300元,在于10日内付清,以上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9月6日/曹星梁。”2014年10月23日被告曹星梁支付本金30,000元给原告,还支付了300元利息给原告。2014年11月7日,原告经曹星梁同意找被告陈少民催要欠款,被告陈少民在该欠条上签名为该款提供了担保。此后,被告陈少民分三次陆续偿支付了芋头款本金60,000元,余款130,000元及利息迟迟不肯支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培如与被告曹星梁作为买卖双方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其交易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星梁也书面出具欠条认可,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星梁清偿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星梁认为已与原告曹培如和被告陈少民三人口头约定,该欠款转移给被告陈少民负责偿还,与其无关。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可以看出被告陈少民只在欠条上签担保人,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书面表示该欠款由被告陈少民承担。因此,对被告曹星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少民对本案欠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欠款被告曹星梁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陈少民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少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被告曹星梁自愿承担按每月3,300元即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星梁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限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星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培如货款人民币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300元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少民对被告曹星梁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培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星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曹星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