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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办事处石龙庄村北。法定代表人付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8480元(其中车损6480元,施救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车辆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的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举升货箱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非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3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0时止。另外,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的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0月3日,原告驾驶员于钦革驾驶鲁B×××××号车,在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东邱石子场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即墨市公安局鳌山卫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鲁B×××××号车辆定损为648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已支付以上费用。诉讼中,被告提交调查鲁B×××××号车司机于钦革笔录,于钦革称,该车是在石子场往后倒车时发生侧翻,车辆油顶在侧翻后甩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车是在举升货箱过程中发生侧翻。另查明,鲁B×××××号车实际车主是李建乔,该车挂靠在原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鳌山卫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挂靠证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鲁B×××××号车在石子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定损为6480元,原告并支付施救费2000无,共计损失8480元。被告称投保车辆是在举升货箱过程中发生侧翻,无有效证据证明,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理赔金人民币8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周杰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