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亮峰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峰,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全南县,案发前租住于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路南段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11月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峰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亮峰在赣州市章贡区XX路XX小区,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沿一楼水管从阳台爬入XX小区X栋X单元X室,趁无人在家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1所有的3张老粮票、2张老钱币。之后,被告人张亮峰又窜至XX小区XX栋X单元X室门口,发现房门虚掩之后,便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客厅鞋柜上的1个女士两用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1条黄金转运珠手链(价值人民币1334元)及1部小灵通电话。(二)抢劫罪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亮峰在赣州市章贡区XX小区,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从厨房窗户爬入XX小区X栋X单元X室,准备实施盗窃。被告人张亮峰刚刚进入卧室,便被散步归来的被害人万某发现,张亮峰从卧室冲出来想要逃离,万某见状便上前抱住张亮峰,想要将张亮峰抓获,两人随即纠缠在一起。之后,被告人张亮峰挣脱被害人万某,跑到厨房,万某追赶至厨房内,张亮峰见状便从厨房刀架上拿了1把菜刀对着万某。万某迅速抓住了张亮峰的双手,将菜刀从张亮峰手上夺下,并本能的朝张亮峰的左脸颊砍了一刀。张亮峰受伤后便从厨房窗台跳到一楼,逃离了现场。2014年12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亮峰在赣州市章贡区XX大道XX医院被侦查人员抓获,随即被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指控被告人张亮峰具有累犯、数罪并罚情节,当庭追加指控其具有抢劫未遂情节。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亮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亮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盗窃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针对抢劫罪,他辩称自己没有拿菜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用靠背椅砸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亮峰在赣州市章贡区XX路XX小区,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沿一楼水管从阳台爬入该小区XX栋X单元X室,趁无人在家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1所有的3张老粮票、2张老钱币。之后,被告人张亮峰又窜至该小区XX栋X单元X室门口,发现房门虚掩之后,便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客厅鞋柜上的1个女士两用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1条黄金转运珠手链(价值人民币1334元)及1部小灵通电话。被告人张亮峰将黄金转运珠手链以旧换新后送给其女友李某(与被盗手链等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余赃款赃物被其挥霍、遗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徐某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证人蔺某、饶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质量保证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亮峰在赣州市章贡区XX小区,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从厨房窗户爬入该小区XX栋X单元X室,准备实施盗窃。张亮峰进入卧室时听到开门的声音便躲在卧室窗帘后面,但被散步归来的被害人万某发现。张亮峰从卧室窗户跳到阳台、进入客厅,被万某及其妻子余某抱住。见无法制服张亮峰,万某令余某下楼叫人。之后,张亮峰挣脱万某返回阳台,又被万某抱住,张亮峰用靠背椅砸万某的腰部,致万某跪在地上,其右膝部因此受伤。张亮峰趁机跑到厨房并爬上窗台欲逃跑,万某追赶至厨房内将张亮峰拉下来。张亮峰见状便从厨房刀架上抽出1把菜刀威胁万某,万某迅速抓住了张亮峰的双手,将菜刀从张亮峰手上夺下。张亮峰将万某推开,再次爬上窗台然后跳到一楼,期间被万某砍伤左脸。张亮峰逃离现场后来到章贡区XX镇XX大道XX医院就诊。案发当晚20时20分许,侦查人员在该医院将被告人张亮峰抓获,后将其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张亮峰、被害人万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万某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他住在赣州市章贡区XX镇XX小区XX栋X单元X室。2014年12月30日晚19时,他与妻子余某散步归来后,发现张亮峰藏匿在其卧室内。他意识到对方是小偷,欲将其抓获。他一边抱住张亮峰防止其逃脱,一边叫妻子余某到楼下叫人。张亮峰挣脱后逃向阳台,他紧追不舍,张亮峰在阳台上用靠背椅砸了他的腰部,然后到厨房的刀架上拿了一把菜刀,他用双手抓住张亮峰握刀的右手,并从其手中夺下菜刀。张亮峰见菜刀被他夺下,就把他推到一边,起身往厨房的窗户上爬。由于他当时比较激动,用菜刀将张亮峰的头部砍出了血。张亮峰后来从厨房上的窗户逃走了。等他追到楼下,看见妻子余某和一些邻居在楼下,听邻居说小偷翻墙出了小区。后来余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经清点,家里没有财物丢失。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也印证了上述内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房屋格局,刀架、菜刀、手套、靠背椅和血迹的位置、形态,以及公安提取证物的经过。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上的血迹来源于被告人张亮峰;现场地面手套上检出混合的DNA谱带,其中包含被告人张亮峰的分型。医疗诊疗资料、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鉴定,被害人万某右膝部肿胀,被告人张亮峰左脸部被砍伤,二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亮峰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亮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11月8日被刑满释放。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章贡区XX镇XX大道XX医院将被告人张亮峰抓获。被告人张亮峰的第一、二次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上19时许,他从水南镇黄金时代小区26栋5单元210室的厨房窗台爬进室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外出归来的事主发现。男事主抱住他不让他逃跑,女事主控制了他一下就跑出去报警了。他挣脱后爬上厨房的窗台上,男事主追了过来把他从窗台上拽了下来,于是他就从厨房的刀架上拿了一把菜刀想吓吓被害人,但被害人将菜刀从他手中夺走,还砍了他的左脸一刀。他从厨房窗台跳到一楼草坪上,然后翻墙出了小区,之后来到XX医院治疗。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亮峰提出他没有用靠背椅砸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有被害人陈述与法医活体体检报告书、现场照片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亮峰用靠背椅砸伤被害人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亮峰提出其没有拿菜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害人万某、余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张亮峰的第一、二次供述,时间距案发最近,且证据之间也能高度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亮峰拿菜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对被告人张亮峰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峰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峰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亮峰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亮峰同时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亮峰在实施转化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亮峰对盗窃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退赔给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