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郑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马昌,男,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马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14年2月25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因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常因被告屡次赌博吵架。儿子出生后也多为原告和原告父母帮忙抚养。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在外赌博,2014年3月份在原告坐月子期间遭债主向原告追讨债务,去年年底被告又因赌博欠下外债10万元以上,原、被告因此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几乎不承担儿子抚养费和家庭开支。因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双方不能再以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自去年12月份分居至今已有半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同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确认被告在外因赌博所欠的大于等于10万元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原、被告其他名下的债务,包括信用卡债务等归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该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郑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被告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未满2周岁)身份情况。2、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3、证人汤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人证言、周宁县狮城镇桥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李某乙在出生后不久就一直由原告父母在抚养的事实。4、周宁县玛坑乡首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郑玉华2014年5月起至今一直帮助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子李某乙。5、汤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6、郑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长期由原告父母一起在帮忙抚养,且被告李某甲很少尽到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郑某甲、被告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周宁县狮城镇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没有公安机关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证人汤某甲居住在周宁县狮城镇,且证人汤某甲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证据3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其婚生子李某乙与其父母共同生活,长期租住在周宁县狮城镇,周宁县玛坑乡首章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母亲郑玉华帮忙抚养的能力,故证据4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汤某乙虽然出庭作证,但其所作证言的内容主要是听原告说的,无法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原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证人郑某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系属利害关系人,在原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2月份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月16日在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2月25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告郑某甲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郑某甲放弃其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某甲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郑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等问题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郑某甲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 红附:主要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