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柳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霍家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柳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霍家才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39号原告重庆柳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桃花村,组织机构代码07881915-5。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霍家才,男,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柳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诉被告霍家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柳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霍家才劳动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已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260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79.5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以法定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79.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委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确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有权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基层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不服仲裁委的终局裁决向作为基层法院的本院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原告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柳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