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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国备,农民。2013年6月8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象山县卫生局决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相关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5500元;2013年9月26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象山县卫生局决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相关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660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在象山县石浦镇晓塘乡励家坪村53号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浙江省象山县卫生局决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相关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5500元。2013年8月初至同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在象山县石浦镇晓塘乡励家坪村53号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象山县卫生局决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相关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66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象山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在象山县石浦镇晓塘乡励家坪村53号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直至2014年12月26日被象山县卫生局当场查获。另查明,2000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取得浙江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2002年8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取得浙江省象山县卫生局颁发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树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朱某乙、许某、连才友的证言、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证明、浙象卫医罚(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浙象卫医罚(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而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毕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