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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全光华与徐明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光华,徐明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全光华。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明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全光华诉被告徐明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伯豪,被告徐明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光华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徐明岁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路段时,未注意前方道路安全,将原告全光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明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43220.59元。原告出院后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04226.38元。被告徐明岁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明岁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各项费用43199.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赣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余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徐明岁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往江西抚州市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路段时,未注意前方道路安全,将原告全光华撞倒,造成原告全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岁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全光华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全光华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3220.59元,疾病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侧股骨骨挫伤;3、右侧胫腓骨挫伤;4、右侧腓骨头骨折;5、右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6、右侧膑上囊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1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全光华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为:1、全光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全光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明岁共支付给原告全光华各项费用43199.59元。庭审中,被告徐明岁同意自行承担6000元非医保费用。另查,原告全光华及其子女、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全光华婚后育有一女黄瑶,1999年9月17日出生,尚未成年。原告父亲全雨太生于1947年6月27日,母亲戴贵寿生于1950年7月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徐明岁的机动车驾驶证,赣F×××××号机动车行驶证,赣F×××××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万新村民委员会与抚州市公安局七里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明岁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为其一方过错,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赣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全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共用去医疗费43220.5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49720.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610元[30元/天×7天+50元/天×8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450元[30元/天×15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应按2014年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5日,故该项费用为1757元(42746元/年÷365天×15天);五、误工费,原告平日以务农为生,其误工费应按2013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项费用为8766元(28569元/年÷365天×112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项费用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及父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为565元(5654元/年×2年×10%÷2人),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为4241元(5654元/年×15年×10%÷2人),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为3392元(5654元/年×12年×10%÷2人),该项费用合计为7633元;以上共计为27867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九、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13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共计93870.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赣F×××××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光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光华护理费1757元,误工费8766元,伤残赔偿金278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43090元;以上各项共计金额为530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赣F×××××号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光华医疗费39720.59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610元,合计为40780.59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疗费6000元,还应支付34780.59元。三、全光华已花费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6000元的医疗费由被告徐明岁承担,并向原告全光华支付。四、原告全光华在收到本案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徐明岁垫付的各项费用43199.5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全光华87870.59元。综第三、四项,原告全光华应返还被告徐明岁37199.59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9元,由被告徐明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