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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虞聪慧,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15日晚、16日晚、17日晚,被告人洪某在其付费入住的瑞安市温商大酒店XXXX号房间内,四次容留林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及林某、陈某在瑞安市温商大酒店XXXX号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店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