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东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万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东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万金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东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是。被告万金弟,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859。原告湛江市坡头区东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东信公司)诉被告万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木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小红、严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东信公司诉称,被告万金弟长期向原告湛江市坡头区东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烟花爆竹制品。2013年1月4日至2月19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进货九次,其中1月4日购买货物欠款9253元;1月15日购买两笔货物欠款分别为7230元、4284元;1月16日购买货物欠款4564元;1月19日购买货物欠款3027元;1月21日购买货物欠款5922元;1月27日购买货物欠款6510元;1月28日购买货物欠款8682元;2月19日购买货物欠款20193元,共计欠款696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约定每笔欠款均定于50天内付清,若不付清欠款将按欠款额以月息2%计收欠款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6966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金弟不到庭应诉,不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万金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九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4日至2月19日向原告购进货物九次共欠原告69665元。3、《送货单》九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购货物送给被告。4、《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向被告出售货物。经开庭质证,被告万金弟不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江东信公司是经营烟花、爆竹批发的公司,具备相应的经营的资质。2013年1月4日至2月19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类货物九次。其中:1月4日购买货物欠款9253元;1月15日购买两笔货物欠款分别为7230元、4284元;1月16日购买货物欠款4564元;1月19日购买货物欠款3027元;1月21日购买货物欠款5922元;1月27日购买货物欠款6510元;1月28日购买货物欠款8682元;2月19日购买货物欠款20193元,共计欠款6966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九份《欠据》。除了2013年1月19日购买货物欠款3027元,被告在《欠据》中约定于2013年2月30日(实为2月28日)前付清外,被告在其余八份《欠据》中约定:每笔欠款均定于50天内付清。被告在九份《欠据》中均约定:若不付清欠款将按欠款额以月息2%计收欠款利息。上述九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经营烟花、爆竹批发的资质,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时,虽没有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但原告已发送相应货物给被告,被告也已收下。因此,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九份《欠据》,该九份《欠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依《欠据》的约定日期支付货款给原告。但是,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已违反了《欠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9665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被告欠原告每笔货款利息的起算日分别为:9253元为2013年2月23日、11514元为2013年3月6日、4564元为2013年3月7日、3027元为2013年2月28日、5922元为2013年3月12日、6510元为2013年3月18日、8682元为2013年3月19日、20193元为2013年4月10日,以上述每笔货款为本金,计至付清之日止。在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金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坡头区东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6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9253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11514元自2013年3月6日起、4564元自2013年3月7日起、3027元自2013年2月28日、5922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651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8682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20193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万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木荣审 判 员 林小红审 判 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丽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