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闵国华与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国华,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闵国华。委托代理人曹钟林(受闵国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平。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受薛平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闵国华与被告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曹钟林,被告薛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国华诉称:2012年11月7日7时40分,他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青阳镇高田路由南向北行至高田村丁字路口,车辆前轮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薛平驾驶的苏B×××××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碰,致使他跌地受伤,造成事故。2012年12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1日,他诉至法院要求薛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月24日,法院作出(2013)澄青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129883.38元医疗费未处理),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部分医疗费未处理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该部分医疗费通过工伤得到赔偿,后未能如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其损失90918.37元(129883.38元×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平辩称:对闵国华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薛平承认原告闵国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闵国华9091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原告闵国华已预交);由薛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闵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