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李志玉、李自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明,李志玉,李自梁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国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同强,东海县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玉,农民。被告李自梁,农民。原告李国明与被告李志玉、李自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玉、李自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明诉称,李自梁和李志玉系父子关系。自2012年以来父子二人共同在原告处用饲料。天长日久越用越多,由几百元到上千元,不断加大数额,到后来积累到上万元也不提结账。后来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两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891.2元及利息。被告李志玉、李自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李自梁因养猪多次向原告李国明赊购猪饲料。赊购饲料时由被告李自梁及其父亲李志玉在赊购单上签字确认,至原告李国明提起诉讼时共计尚欠饲料款人民币14737.20元。该欠款,经原告李国明催要,因被告李自梁未能给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志玉与被告李自梁系父子关系,养猪事项是被告李自梁经营的。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诉求的数额中包含二被告未签名确认的部分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1份及东海县双店镇三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明被告李自梁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自梁在赊购原告的猪饲料后应按约及时付款。因此,被告李自梁经原告李国明催要后仍拖欠不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李国明诉求被告李自梁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志玉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养猪事项实际是被告李自梁经营,被告李志玉在赊购单上签名的行为仅是确认收到饲料,其后果应由被告李自梁承担,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原告诉求的欠款总额16891.20元中包含二被告未签名确认的2154元欠款,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志玉、李自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明货款人民币14737.2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李自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