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某1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魏某1,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董某,女,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魏某1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26日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魏某2。被告2013年加入邪教,后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9月26日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魏某2。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1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