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国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女,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未到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2009年9月28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16日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之后就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我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会泽县迤车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即同居生活,2009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2009年9月28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16日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分居生活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何某某外出期间,双方所生长女刘某一直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的实际,孩子由原告刘某某带领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刘某由原告刘某某带领抚养,被告何某某暂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仙梅人民陪审员 胡明云人民陪审员 贺发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