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淮安慧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慧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淮安慧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淮安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89037-1,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富誉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保林、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慧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博公司)与被告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慧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被告新区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保林、吴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博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人员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派遣员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双方协商提出终止后结束;被告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费及劳务费用等,再由原告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任何一方需提前终止或变更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并协商解决;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7日,原告接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六位劳动者已于2012年年底被被告辞退,现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等。在该委协调下,原告向6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共计69881.50元。因被告违约解除派遣协议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违约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向劳动者支付的加班工资4008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区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2年10月底通知原告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原告单位,原告事实上也接受了被派遣劳动者;2、被告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工作;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原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被告派遣劳动者支付报酬,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3、原告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慧博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人员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拟定的用工期限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开始,至双方协商提出终止后结束,任何一方如提前终止或者变更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并协商解决。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派遣员工当月的工资、商业保险和派遣劳动服务费的清单,乙方最迟在每月的10日前,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全部费用足额划付到甲方银行账户上,甲方将于每月20日前支付派遣员工上月的工资。第四款规定,乙方所需派遣员工发生增、减时,乙方需在每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提供增、减花名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合法用工关系。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按乙方的要求和标准,为派遣员工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四条第13款约定,甲方接到乙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第4款退回派遣员工的书面通知后,及时办理该员工的退工手续,停缴下月的工资。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有权解除其劳务派遣关系并退回甲方,但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1,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上岗条件的;2、严重违反乙方劳动纪律和规则制度的;。第五条第6款约定,派遣员工辞职的,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2009年10月22日,原告慧博公司分别与董杰英、杨静、钟可、严从华、王飞、尹守雷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采用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慧博公司和新区公司劳务派遣结束。同时约定派遣上述6人到被告新区公司东湖怡景苑售楼处从事保、保洁工作。2009年10月起,董杰英、杨静、钟可、严从华、王飞、尹守雷被派遣到被告新区公司东湖怡景苑售楼中心从事保安和保洁工作。董杰英、杨静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钟可、严从华、王飞、尹守雷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派遣人员中保洁人员于2012年4月之后未在被告新区公司怡景苑售楼中心上班,保安人员于2012年12月之后未在被告新区公司怡景苑售楼中心上班。对于被派遣人员离职的原因,原告慧博公司主张系被告新区公司辞退,被告新区公司辩称系被派遣人员主动离职。2011年9月,被告新区公司东湖怡景苑售楼中心从事保安和保洁工作的派遣人员为董杰英(保洁)、杨静(保洁)、尹守雷(保安)、张晗(保安)、王辉(保安)、李伟(保安)。2011年10月-2012年1月被告新区公司东湖怡景苑售楼中心从事保安和保洁工作的派遣人员为董杰英(保洁)、杨静(保洁)、王飞(保安)、邱伟孟(保安)、王辉(保安)、程晓冬(保安)。2012年2月-11月,被告新区公司东湖怡景苑售楼中心从事保安和保洁工作的派遣人员为严从华(保安)、邱伟孟(保安)、王辉(保安)、程晓冬(保安)。2013年1月,原告慧博公司向钟可、严从华、王飞、尹守雷分别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经济补偿金5950元、加班费3861元。2013年1月,原告慧博公司向董杰英、杨静分别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加班费12303元。2013年3月4日,被告新区公司东湖怡景苑售楼处负责人张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保安、保洁作为慧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从2009年10月开始到2012年12月结束,其中保洁员工在2012年4月结束,保安工作实行每周休息两天,国家法定节假日2人休息,其他人员值班,如当日未休则后期以后给予补休。保洁人员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底是每周休息一天,以后调整为休息两天,其他国家法定假日正常上班。注:保安4名,保洁2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员派遣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开始,至双方协商提出终止后结束,任何一方如提前终止或者变更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并协商解决。但从派遣人员的月工资表能够看出,派遣人员的人员变动性较大,每月从事保洁、保安的派遣人员经常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在确认派遣人员每月月工资时已经确认从事保洁、保安工作人员的变化,双方对保洁、保安人员的具体变动及派遣协议书的履行、变更事实上已经形成合意,故原告慧博公司以被告新区公司未能提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派遣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新区公司承担违约解除派遣协议所产生的支付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首先,派遣人员是否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作息时间的安排和考勤情况的记载依法均应由用工单位举证,被告新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派遣人员考勤等相关记录,故根据原告慧博公司认可的被告新区公司售楼部经理张芸出具的保安、保洁人员的工作时间说明,能够确认保安从2009年10月开始工作至2012年12月结束,保洁从2009年10月开始工作至2012年4月结束,保安工作实行每周休息两天,国家法定节假日2人休息,其他人员值班,如当日未休则后期以后给予补休。保洁人员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底是每周休息一天,以后调整为休息两天,其他国家法定假日正常上班。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派遣人员的月工资表及售楼部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在被告新区公司售楼处从事保洁工作的派遣人员为董杰英、杨静,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因被告新区公司提交的派遣人员(保安、保洁)的工资表上没有列明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派遣人员(保安、保洁)发放了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酌定被告新区公司应向从事保洁工作的派遣人员董杰英、杨静发放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0元。因被告新区公司没有向董杰英、杨静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而原告慧博公司向董杰英、杨静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4606元,故原告慧博公司有权向被告新区公司追偿保洁人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0元。因派遣人员中保安的人员变动较大,结合从事保安工作的钟可、严从华、王飞、尹守雷具体工作时间、年限及节假日加班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新区公司应向从事保安工作的派遣人员钟可、严从华、王飞、尹守雷发放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000元,因被告新区公司没有向钟可、严从华、王飞、尹守雷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而原告慧博公司向钟可、严从华、王飞、尹守雷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4727元,故原告慧博公司有权向被告新区公司追偿保安人员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对其多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慧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200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慧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淮安慧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姜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