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田某甲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71年8月3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5日。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8月11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子女、家庭、丈夫极不负责。被告还长期赌博,经原告及家人劝告后,仍然没有改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育;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在开庭前还居住在一起。原告经常打骂被告,婚姻出现问题,原告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11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同时,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田某甲与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