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文军泰诉被告刘庄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文军泰,甘肃省庄浪县人。被告刘庄定,甘肃省庄浪县人。委托代理人孔彩霞,甘肃省庄浪县人,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罗小宁,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文军泰诉被告刘庄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军泰、被告刘庄定及委托代理人孔彩霞、罗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军泰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庄浪县文化广场后面秦宝来家工地施工时,挖出一个油桶,被告刘庄定说油桶是他的,为此多次纠缠闹事。后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长安双排座微型汽车开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等被告将车开来时,原告发现车内财物不见了。2014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在刘存生的工地施工时,被告又来无理取闹,口出狂言,随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在原告的小腿上,接着又顺手拿起一根直径约15CM的木棒在原告腰部击打,导致木棒断为两截,致原告左臂、左腿部、腰部、肘部等多处受伤,并当场失去知觉,原告苏醒后便用被告打原告的另一截木棒奋起还击,当日向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该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当日被送往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336.00元。原告因工程琐事太多,出院后仍感疼痛难忍,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至今仍服药治疗。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月多时间里休息,致使三处工程停工,甲方扣去工程违约金6000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8336.00元,其中:医药费2336.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财产损失费75400.00元(其中工程停工损失6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0.00元,车内财物损失费13000.00元)。各项费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庄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庄浪县中医院医疗费用票据4张,欲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庄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事发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情况;4、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事发过程及扣除工程延期的损失;5、工程结算单2张,欲证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治疗和休息时停工的损失。被告刘庄定辩称,2014年6月份,原告文军泰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的一桶液压油偷走,被告发现后要回,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10日晚上10时许乘被告及家人休息时在被告家门口又将液压油偷走。被告通过自己门前的摄像头发现后找原告要油时,原告承认是他偷的,并答应返还,后经被告多次催要才把液压油归还被告,当时被告发现油只剩下少半桶,于是找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拒绝。被告到城关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原告答应赔偿,但事后又反悔。2014年7月30日上午10时被告找原告要油时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用一根直径20公分的木棒在被告的头部击打,致被告当场昏迷,后经路人报警,被告当日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损失被告已另案起诉。关于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应当按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停工损失和车辆上的财物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1)原告与该证人有利害关系;(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证据4、5所要证明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庄浪县公安机关卷宗中调查证人陈新军、牛千寿、刘存生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告文军泰承包修建工程与被告院落相邻。2014年5月份,原告在文化广场给他人修建房屋清理现场时,发现一油桶,并装有油,原告遂叫人抬到工地。后被告发现后,未告知原告就将油桶拉走。为此你来我往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找到原告文军泰建筑工地,双方见面即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捡起半块砖头打在原告后背部,后两人即撕扯在一起,被在场人刘存生拉开,被告又拿起一根木棒打在原告的左胳膊上,木棒即断为两截,原告拿起掉在地上的半截木棒在被告头部打了一下,被告就睡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进入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2015年1月19日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该起行政案件进行了处理,决定对双方各处罚款500.00元。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依法妥善处理,但原、被告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方法,而是相互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73.29元、误工费3587.50元、护理费35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以上共计17418.4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因相关证据没有被认定,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庄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文军泰医疗费1773.29元、误工费3587.50元、护理费35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共计9388.29元的70%,即6571.80元;二、驳回原告文军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新民审判员  李润年审判员  沈娣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