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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商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州隆洋空调有限公司与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隆洋空调有限公司,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144号原告徐州隆洋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芹,该公司职员。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菁,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州隆洋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起,原、被告就形成了产品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总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质量、结算方式、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空调的总价款为1823421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099681元,尚欠723740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也未有回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3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尚欠的货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尚未到给付期限,应予以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并减少诉讼金额为62374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案虽经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23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隆洋空调有限公司价款62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为552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由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