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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十二圩环球船厂西侧,明知巩某等人向其销售的电焊线是赃物,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共计收购电焊线23根,价值人民币9482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胡某、巩某等人向其销售的电焊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环球船厂西侧,先后4次予以收购,共收购电焊线23根,计价值人民币948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收购胡某、巩某盗窃的电焊线2根,计价值人民币840元。2、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收购胡某、巩某盗窃的电焊线11根,计价值人民币1784元。3、2014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收购胡某、巩某、王某盗窃的电焊线4根,计价值人民币4130元。4、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收购胡某、王某盗窃的电焊线6根,计价值人民币27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部分电焊线,并发还给被盗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与巩某、王某曾在金陵船厂多次盗窃电焊线并销赃给刘某。2014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其与巩某在金陵船厂盗窃两根电焊线,巩某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并在环球船厂门口等待刘某,刘某到后将其与巩某带至环球船厂西侧小树林里,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电焊线。2014年8月某日晚,其与巩某在金陵船厂盗窃十余根电焊线,巩某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并在环球船厂神舟网吧附近等待,刘某到后认为网吧有人出入不安全,并将其与巩某带至环球船厂西侧小树林里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收购电焊线,离开时,刘某告诉其与巩某有“东西”再通知他。2014年9月中旬某日晚,其与巩某、王某在金陵船厂盗窃四根电焊线,并在环球船厂西侧树林里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2014年9月30日晚,其与王某在金陵船厂盗窃电焊线六根并在环球船厂西侧树林里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2、证人巩某证言证实,2014年,刘某经常在金陵船厂附近收废品,其便向刘某索要了手机号码。2014年7月某日下午,其与胡某在金陵船厂盗窃两根电焊线,每人在身上缠绕了一根,外面穿着金陵船厂工作服将电焊线带出厂区。其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告诉他有电焊线要销售,并在环球船厂门口等他,刘某到后问电焊线在什么地方,其告诉刘某在身上缠着,刘某为防止被人发现带领其与胡某到环球船厂西边小树林里,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了电焊线,并告诉其与胡某以后有“东西”卖就找他。2014年8月某日晚,其与胡某在金陵船厂盗窃了11根电焊线,并放置在一网吧附近的路边草丛里,刘某接到其电话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来收购,为防止他人发现,刘某将电焊线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环球船厂西侧小树林里,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收购电焊线。2014年9月某日晚,其与胡某、王某在金陵船厂盗窃了四根电焊线,并在环球船厂西侧小树林里将电焊线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某日晚,其与胡某、巩某在金陵船厂盗窃四根电焊线,后刘某带其三人到环球船厂西边比较偏僻的小树林里,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收购电焊线,并嘱咐其三人要注意安全,不能被抓住,万一被抓千万不能把他供出来。2014年10月1日前某日晚,其与胡某在金陵船厂盗窃六根电焊线,刘某驾车带其与胡某至环球船厂西边小树林,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电焊线。4、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某日,其在金陵船厂施工期间被盗电焊线2根,每根30多米。5、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某日,金陵船厂管系车间被盗电焊线情况。6、证人缪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某日,其在金陵船厂施工期间被盗事实。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其在金陵船厂施工期间被盗6根电焊线的事实。8、证人饶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电焊线系其丈夫刘某收购的。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测量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住处搜查、扣押11根被盗电焊线以及将电焊线发还给被盗单位的事实。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巩某、胡某、王某对被告人刘某、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刘某对收赃地点的辨认情况。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情况说明、缴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自然身份、前科、归案及退赃情况。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至9月间,其从巩某等人处先后四次收购电焊线共计23根。由于巩某等人是金陵船厂的工人,其销售电焊线的时间一般在晚上,电焊线不是缠绕在身上就是藏在草丛里,而且交易地点在比较隐蔽的小树林里,故其知道收购的电焊线来路不正,是巩某等人从金陵船厂盗窃的赃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能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渊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