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281号原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臣。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张冠群。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龙。原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环公司)与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环公司诉称:苏龙公司向其订购电线电缆,其按照苏龙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了产品,但苏龙公司签收后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苏龙公司尚欠货款83392.8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苏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3392.85元、违约金4258.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苏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申环公司与苏龙公司双方在2014年度发生电缆买卖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申环公司供给苏龙公司电缆,价款为133928.5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3%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法院解决等。2014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由申环公司供给苏龙公司电缆,合同价款为24055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1%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解决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环公司实际发给苏龙公司的货物价值173483.6元。2014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申环公司共向苏龙公司开票173483.6元,苏龙公司付款90090.75元,结欠申环公司货款83392.85元。后苏龙公司未付款,申环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申环公司明确放弃要求苏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258.4元的诉讼请求,并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83392.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环公司与苏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对帐确认了欠款金额,苏龙公司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故苏龙公司除应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申环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苏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3392.85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环公司货款83392.8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苏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16元,由苏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申环公司预交,苏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申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季 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玉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