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听,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周美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辩护人胡学军、刘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期间,先后多次在该所办公区、宿舍区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盗窃同事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0835元。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损失。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期间,先后多次在该所办公区、宿舍区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盗窃同事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08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办公楼二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易某某的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凳子上面的公文包内盗走易某某300元现金。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办公楼二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易某某的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凳子上面的公文包内盗走易某某1350元现金。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办公楼二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易某某的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凳子上面的公文包内盗走易某某400元现金。4、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宿舍楼四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某的宿舍,在宿舍电脑桌上的笔筒内盗走陈某某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和项链价值14885元。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宿舍楼四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进的宿舍,在宿舍的床铺下面盗走刘进10000元现金。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宿舍楼二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进的宿舍,在宿舍床头的一件警用春秋常服的口袋里盗走王某某300元现金。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宿舍楼二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某的宿舍,在宿舍床铺上的一件警用制服口袋里盗走王某某500元现金。8、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宿舍楼一楼的食堂,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食堂卧室,在卧室衣柜外面的皮包内盗走胡某某100元现金。9、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办公楼一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值班室,在值班室的绿色铁皮柜上李某某的公文包内盗走5000元现金。10、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办公楼三楼,使用一张“七天连锁酒店会员卡”将唐某某的办公室门打开,在办公室电脑桌旁主机位置的公文包内盗走唐某某5000元现金。11、2015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办公楼三楼,使用一张“七天连锁酒店会员卡”将唐某某的办公室门打开,在办公室电脑桌旁主机位置的公文包内盗走唐某某1000元现金。12、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宿舍楼四楼,使用一张“七天连锁酒店会员卡”将唐某某的办公室门打开,在办公室电脑桌旁主机位置的公文包内盗走唐某某2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自述材料;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视听资料;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欧阳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周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