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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石丹丹与徐元樟、朱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丹丹,徐元樟,朱美萍,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55号原告:石丹丹。被告:徐元樟。被告:朱美萍。被告: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原告石丹丹为与被告徐元樟、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朱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2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徐元樟、朱美萍名下的座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关山路左岸枫情B幢1单元1702室的房屋中权利价值在110000元范围内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樟、朱美萍、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丹丹起诉称,被告徐元樟、朱美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元樟、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每月支付等。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徐元樟、朱美萍、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7000元,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元樟、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元樟、朱美萍于2004年3月15日在东阳市虎鹿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徐元樟、朱美萍、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徐元樟、朱美萍、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元樟、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元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石丹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每月支付,此借款属个人借款,若逾期未归还,则由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逾期日起每月0.5%的违约金”。被告徐元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在借条借款人处盖有“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告徐元樟、朱美萍、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徐元樟、朱美萍于2004年3月15日在东阳市虎鹿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元樟、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徐元樟、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徐元樟与被告朱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元樟明确约定系徐元樟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徐元樟、朱美萍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樟、朱美萍、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丹丹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徐元樟、朱美萍、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