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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集双,王建林,宋连臣,孙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赵集双,个体户,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三委***组。被告王建林,现住兰西县。被告宋连臣,现住青冈县。被告孙忠伟,现住青冈县。原告赵集双与被告王建林、宋连臣、孙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集双,被告孙忠伟、宋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集双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双丰农业赊购化肥欠款129440元。利息2378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给付货款,被告王建林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由被告孙忠伟、宋连臣担保。约定如到期未付清,从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被告的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忠伟辩称,我与原告关系非常好,与宋连臣都在保险公司上班,说帮忙卖化肥他就带王建林去了,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问王建林准不准成,中途所有的化肥钱我都不知道,欠条上担保人是我后期签的字。被告宋连臣辩称,我与王建林相识,王建林不到庭具体用了多少化肥,我也不清楚,欠条上担保人是我后期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双丰农业赊购化肥欠款1294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据1张金额7944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利息16780元;被告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利息7000元。旨在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孙忠伟质证意见是:所有的化肥钱我都不知道,欠条上担保人是我后期签的字。宋连臣质证意见是:具体用了多少化肥,我也不清楚,欠条上担保人是我后期签的字。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12944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9440元的事实。被告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据,约定欠款79440元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对原告与被告月利率1.5分的约定予以采信,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共14个月利息为16787元。被告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欠条,约定欠款50000元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对原告与被告月利率1分的约定予以采信,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14个月利息为7000元。被告总计欠款及利息为153227元(其中欠款129440元及利息2378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林2014年4月12日/4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2944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化肥款12944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原告的化肥款,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1.5分月利率和1分月利率计息,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3787元应予支持。被告孙忠伟、宋连臣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集双、化肥款129440元及利息23787元总计为153227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按欠化肥款79440元月利率1.5分计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按欠化肥款50000元月利率1.5分计息。二、被告孙忠伟、宋连臣对判项(一)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王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集双保全费1167元、公告费800元,被告孙忠伟、宋连臣对判项(三)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王建林、孙忠伟、宋连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