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爱民与王武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爱民,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朱爱民,男,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被执行人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武,男,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爱民与被执行人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王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爱民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武在XX银行账户中的450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占龙审判员 魏 诚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青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