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大桥头“东方牛某”店面附近,趁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1049元的华为T9200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贺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因贺某与“华某”行迹可疑,民警遂跟踪将贺某抓获,并从贺某身上查获涉案失窃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贺某对伙同“华某”实施扒窃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0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及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贺某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