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水金与韩明生、张林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水金,韩明生,张林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魏水金。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韩明生。被告:张林娟。原告魏水金为与被告韩明生、张林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生、张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水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4日因家庭资金紧张,将其位于原绍兴县齐贤镇李家埠村高车头(面积114平方米,土地证号绍国用GF-11-A字第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基)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对转让价款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同日付清全部转让款15万元,被告韩明生出具收据,同时将土地使用证、出让金缴纳凭证等资料原件交付原告。嗣后,原告即在此建造楼房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土地更名手续,但被告一直借故推拖,至今未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二、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协助将绍国用(GF-11-A)字第3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韩明生、张林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韩明生申请,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8月28日批复(绍县土让1995第278号)同意将坐落于齐贤镇李家埠村高车头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韩明生,次年1月韩明生办理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号为绍国用(GF-11-A)字第3288号。后原告魏水金与被告韩明生经协商,韩明生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魏水金,双方于1999年7月4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价款为150000元,由魏水金一次性支付给韩明生。魏水金当日即付清全部转让价款,韩明生出具收据一份,并将土地使用证、出让金缴纳凭证等资料原件交由魏水金保管。魏水金受让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原有地基上自行建造三间三层楼,并居住使用至今,相应权证却一直未作变更。现魏水金陈述就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宜要求被告协��办理未果,遂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韩明生、张林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金收款凭单和收据、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两被告户籍证明,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原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同时提出了要求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转让标的物权属变动的效果作出肯定性评判的请求,考虑到我国法律对物权变动的债权负担行为和结果处分行为的区分规定,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宜分而审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魏水金与韩明生系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主体,两人签订的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全部要件,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转让合同仅系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意思表示的债权合同,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告因此进一步提出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要求,对该诉请对应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是本案焦点。案涉转让协议并未明确韩明生的协助更名义务,但考究不动产买卖合同之目的,标的物的变更登记是其中应有之义,故原告提出相应诉请并无不妥,惟是否据此下判仍需审查案涉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韩明生经审批后依法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合法使用权人无疑,但土地使用权受让于其与张林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同时规定,共有人非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共同共有财产,那么只有韩明生一人签订合同而为的转让是否是一个有权处分呢?魏水金在庭审时陈述,转让协议在韩明生家中签订,协议签订和款项支付时张林娟均在场,用以证明张林娟对转让事宜是知晓并同意的,考虑到案涉被告家庭基本生活资料转让、未有证据表明张林娟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等因素,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合理运用逻辑推理,对魏水金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认定张林娟有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魏水金的共同意思表示,韩明生在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包括了夫妻之间的合法代理,能形成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权处分,对原告要求韩明生、张林娟夫妻协助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明生、张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水金与被告韩明生于1999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韩明生、张林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绍国用(GF-11-A)字第3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