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某、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群众。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沈某,群众。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2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XX俭、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刘秋敏、翻译人员牛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沈某(××人)预谋砸车盗窃。12时许,在新乐市新华路XXXX饭店附近,被告人吴某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黑色路虎汽车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3085元)并将车内一男士手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7400元、十几张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沈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载乘吴某逃离现场。后二人被抓获,被盗手提包被找回,包内物品未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车辆检验记录及照片、被盗物品及指认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失主,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沈某系又聋有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其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系累犯的指控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张玉敏审判员 默连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