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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8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德成与北京瑞鑫年食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成,北京瑞鑫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8720号原告王德成,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瑞鑫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南里灵通观永安南里粮店1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工,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红,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德成与被告北京瑞鑫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年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强、林克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德成,瑞鑫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水、委托代理人李良工、马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德成诉称:王德成系瑞鑫年公司的职工。2000年10月,瑞鑫年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王德成参与企业改制,成为瑞鑫年公司的股东。2000年10月13日,瑞鑫年公司与其上级单位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瑞鑫年公司优惠承租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的3处房屋经营使用,并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到国家或有关单位依法征地、拆迁出租房屋时,承租方取得的补偿款,归21名股东按份所有。2009年7月政府拆迁,瑞鑫年公司获得了补偿款,应当按份分给21名股东,但瑞鑫年公司至今未向21名股东公布拆迁协议,也未分配补偿款。现王德成起诉,要求瑞鑫年公司给付王德成拆迁补偿款3014725.35元的二十一分之一即143558.35元及利息(按每月1%计算,自2009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瑞鑫年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德成的诉讼请求。王德成自2009年9月27日起,已不是瑞鑫年公司的股东。王德成自2009年11月30日起,已不是瑞鑫年公司的职工。王德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德成已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经审理查明:瑞鑫年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2日,注册资本52.8万元,成立时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吴春水出资11.4万元、马永红8.4万元、李良工6万元、刘秀茹4.2万元、沙聚成3万元、李玉芬1.8万元、张连荣、单玉云、李守恩、袁崇海、龚立、刘伟军、张国柱、王德成、吴树墩、周金福、李华、高成、孙烨、张文建、黑红年各1.2万元。2000年10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作为出租方,瑞鑫年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坐落于(1)朝阳区大北窑南厂坡(原瑞年食品厂)的房屋建筑面积563.6平方米;(2)劲松九区907楼粮店部分建筑面积196平方米;(3)永安南里7号楼北(原永安南里粮店)部分建筑面积264平方米的房屋场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15年,每年租金3.4万元;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或有关单位依法征地、拆迁出租房屋时,由双方沟通对外洽谈,有关补偿按下列原则办理:(1)拆迁单位给安置新的经营用房并支付补偿费的,拆迁单位交付的职工生活补偿、经营损失补偿交给承租方,房屋建筑补偿归出租方,新安置的经营用房,产权归出租方,仍由出租方租用至本合同期满;(2)拆迁单位只支付补偿费,不安置经营用房的,其支付的职工生活补偿、经营损失归承租方,房屋建筑补偿归出租方,出租方退还承租方未履行时间的房屋租金;(3)拆迁单位只安置新的经营用房,不支付任何补偿费或只支付房屋产权补偿费时,则新安置的房屋归承租方使用至本合同期满;(4)若出租房屋有部分产权,则按上级产权面积计算,出租方核减并退还承租方房屋租金;(5)以上拆迁各种情况,承租方取得的补偿款,归21名股东按份所有;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包括租期、租金等约定都是出租方对于承租方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优惠条件,此优惠条件产生的收益归承租方所有。合同中列明了瑞鑫年公司成立时登记的21名股东。诉讼中,瑞鑫年公司提交一份瑞鑫年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于2001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更好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就2000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以上拆迁各种情况,承租方取得的补偿款,归21名股东按份所有”,改为“若遇以上拆迁各种情况,承租方取得的职工生活补偿款,归全体职工平均所有,取得的经营性补偿款按股东投资比例分配”。王德成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9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南厂坡(原瑞年食品厂)的房屋拆迁。2009年9月27日,王德成作为转让方,吴春水、马永红、李良工、沙聚成、单玉云、高成、刘秀茹、李守恩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将其在瑞鑫年公司的股份1.2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转让方支付完价款成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的民事责任。2011年1月18日,瑞鑫年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德成名下的出资1.2万元中的1.0615万元变更至沙聚成名下,另0.1385万元变更至单玉云名下。王德成原系瑞鑫年公司的职工,2009年11月,王德成与瑞鑫年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瑞鑫年公司主张王德成自愿离职,瑞鑫年公司从拆迁的安置补偿款中给付王德成补偿款8万元,对于未离职的职工,瑞鑫年公司以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其余两处房产的租金收入按月发放工资及上缴五险一金。王德成主张瑞鑫年公司给付其补偿款75000元,系买断工龄的补偿款。本院依据王德成的申请,向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调取了以下材料:一、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给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批准对朝阳区大北窑南厂坡(原瑞年食品厂)的房屋所在的地区进行拆迁。二、2008年7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所属房屋坐落在朝阳区庆丰闸,在北京市通惠河南岸“城中村”环境整治构成拆迁范围内,粮油议价公司南院:有产权证范围面积719.30平方米,其他范围建筑面积311.3平方米;乙方于2008年7月13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将房屋腾空后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分两次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乙方补充补助款7597070.47元,补充明细:粮油议价公司南院区位价4523663.31元;粮油议价公司南院房屋重置价800469.18元;粮油议价公司南院附属物,其他房屋(含装修)907382.98元;粮油议价公司南院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339780元;搬家补助费25765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三、2009年6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给北京市朝阳区国资委发出的“给予拨付通惠河南岸产权商业房屋补偿款的请示”。该请示内容为:“我局位于通惠河南岸有二处商业网点(三个经营单位),列入区市政管委产权房屋之内。为按时完成区政府的任务,加快拆迁速度,我局按照区政府、市政管委、区国资委有关领导的指示,除了按照市政管委的政策向被拆迁单位支付拆迁补偿款以外,适当增加对承租单位和经营单位的拆迁补偿。现申请国资委拨付拆迁补偿款不足部分,具体情况为:一、庆风旅馆(已拆迁完毕)。按照市政管委拆迁协议应支付承租人和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金共计2745792.22元,我局除了向承租单位和经营单位支付了上述款项以外,向承租单位庆丰旅馆另行支付了改制职工安置费30万元,向经营单位搬家奇妙多科技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和职工安置费20万元;二、由瑞鑫年公司承租的,日本料理店和冲浪者酒吧两家经营单位经营的拆迁房产,目前拆迁在进行中,预计情况为:1、日本料理店按照市政管委拆迁协议可以取得停产停业损失、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金101万元左右,预计要增加装修补偿、职工安置费80万元;2、冲浪者酒吧按照市政管委拆迁协议可以取得停产停业损失、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金33万元左右,预计要增加装修补偿款、职工安置费20万元;3、拆迁房产承租人瑞鑫年公司是我局改制企业,需要支付职工安置费80万元。根据以上情况,需要增加的拆迁补偿款合计为230万元。我局按照上述情况做被拆迁单位的工作,望国资委尽快将上述款项拨付我局,以便加快拆迁腾退工作。”四、(2009)朝民初字第212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2009年6月本院受理了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与被告瑞鑫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主张因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南厂坡(原瑞年食品厂)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要求解除与瑞鑫年公司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南厂坡(原瑞年食品厂)即北京市朝阳区厂坡村(议价公司南院)的房屋租赁关系,瑞鑫年公司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南厂坡(原瑞年食品厂)即北京市朝阳区厂坡村(议价公司南院)的房屋场地。2009年7月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12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解除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与瑞鑫年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南厂坡(原瑞年食品厂)即北京市朝阳区厂坡村(议价公司南院)的房屋租赁关系;二、瑞鑫年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前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南厂坡(原瑞年食品厂)即北京市朝阳区厂坡村(议价公司南院)的房屋场地,交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三、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瑞鑫年公司装修、设备、附属物(其他房屋)补偿907382.98元,停产停业损失1137370元,搬家费21872.50元,职工安置补偿86万元,共计2926625.48元;四、瑞鑫年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结请腾退上述房屋之日前的水、电费。五、朝阳区粮食局的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瑞鑫年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述材料显示,2009年7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通过北京市中良实业总公司给付瑞鑫年公司拆迁补偿款2926625.48元。2009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给付瑞鑫年公司拆迁奖励款8万元。王德成与瑞鑫年公司对本院从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瑞鑫年公司主张其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厂坡的房屋出租给日本料理店和冲浪者酒吧两个单位,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给付的补偿款中有瑞鑫年公司的160多万元,其余是给付日本料理店和冲浪者酒吧的拆迁补偿款。王德成称其因索要拆迁补偿款,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11月22日多次到本院起诉,本院拒绝受理。上述事实,有瑞鑫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瑞鑫年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瑞鑫年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从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调取的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德成原系瑞鑫年公司股东,王德成依法享有其作为股东期间的资产收益等股东权利。2009年9月27日,王德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股权转出,此后,王德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在王德成将股权转出前,瑞鑫年公司获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厂坡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王德成对该笔收益享有权利。王德成主张按照瑞鑫年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以上拆迁各种情况,承租方取得的补偿款,归21名股东按份所有”,所以21名股东应当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王德成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二十一分之一,但该合同系瑞鑫年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所签,并不能代表瑞鑫年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如何分配公司收益是公司股东的权利,另依照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对等的原则,股东理应按出资比例享有补偿款,故本院对王德成应分得二十一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王德成在将股权转出前的持股比例为2.27%,北京市朝阳区粮食局给付瑞鑫年公司的全部拆迁补偿款为3006625.48元,王德成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为68250.40元。王德成认可其2009年11月离职时,瑞鑫年公司给付其75000元,已超过王德成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对于瑞鑫年公司给付王德成的款项,王德成主张是买断工龄的款项,与拆迁补偿款无关,瑞鑫年公司主张是以北京市朝阳区南厂坡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的,王德成已经享有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因为瑞鑫年公司2009年7月获得拆迁补偿款,王德成2009年11月离职,如果王德成认为其除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款外,还应享有拆迁补偿款,其应当于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而王德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王德成关于其除已获得的补偿款外,还应享有拆迁补偿款的主张,证据亦不充分。对王德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德成称其多次到本院起诉索要拆迁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王德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