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严某与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乙,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姜顺玲,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经密谋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三队祠堂门口,由被告人严某甲负责撬锁、被告人严某乙负责望风的方式,意图盗窃被害人朱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粤A×××××号长安牌小汽车。因被群众发现,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盗走车内的移动导航仪后匆忙逃离现场,但仍被当场人赃并获。后经鉴定,涉案的汽车与汽车导航共价值134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是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严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乙与严某甲产生笼统的犯意,严某甲积极实施,严某乙望风,被告人严某乙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严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是盗窃未遂,对被害人未造成任何损失;4、被告人有稳定的工作,同情同案才触犯法律,与以盗窃为业的人有本质区别。综上,恳请判处被告人严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被害人朱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对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江某乙对被盗车辆、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5)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穗花公勘(2015)D0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盗车辆、盗窃汽车时损坏的大锁的照片指认,被告人严某甲对被告人严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盗窃财物价值13457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严某乙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赃物起获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铁钳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敏玲邓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