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宏,刘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立宏,身份证号2301031969********,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三中学校教师,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物价局和平小区4号楼2单元702室。被告刘臣,身份证号2301221963********,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和平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立宏与被告刘臣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宏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刘慧欣1993年5月1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处事方法、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原告非打即骂,自被告下岗后至今不愿与原告同居一室,两人分室居住长达两年,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坚持离婚,婚后购置的房屋96平方米归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复印件一份,子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据二、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质证,现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孩刘慧欣,1993年5月15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并经常殴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宏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录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