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邱某某、谢文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谢文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绰号“阿枫”),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文军(绰号“文仔”),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预谋作案后,在我市小榄镇某桥头处,截停被害人姚某某。被告人邱某某以被害人姚某某很像此前砍伤其朋友的人为借口,要求姚某某拍照给其朋友辨认,同时威胁称如不配合,就让其朋友砍姚某某,���迫姚某某交出人民币500元及酷派手机1台(未能核价),后趁姚某某照相不备之机,伙同被告人谢文军携上述赃款、财物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2.2014年5月26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在该镇某食店门前,以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施某某小米3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3.2014年5月31日晚6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在该镇某桥边,以上述方式抢得陈某某人民币1200元及华为(G5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4.2014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在该镇广丰公园附近,以上述方法抢得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该镇民成村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南头镇轻轨站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谢文军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姚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的票据、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文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抢劫他人财物,���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文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文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4宗犯罪事实,其确有向四名被害人索取了财物,但其并未以暴力或殴打方式威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谢文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4宗犯罪事实,其虽有在案发现场,但其并未威胁被害人,并没有与被害人接触,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隐瞒犯罪所得��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预谋作案后,在中山市小榄镇某桥头处截停被害人姚某某及其朋友白某某、梁某乙。被告人邱某某以被害人姚某某很像砍伤其朋友的人为借口,要求姚某某拍照给其朋友辨认,同时威胁逼迫姚某某交出人民币500元及酷派手机1部(未能核价),后趁姚某某照相不备之机,伙同被告人谢文军携上述赃款、赃物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6时20分许,我与同事白某某、梁某某途经某桥头处时,有两名陌生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助力车将我们截停,驾驶助力车的男子称我很像砍伤其朋友的人,让我去照相给伤者辨认,并让我将手机及身上的银行卡、现金���给他们检查,我便将身上的手机、银行卡及500元交给他,该男子随后让我跟他们上车一起去照相,并称不配合就让人过来砍我们,因为害怕,我便跟他们一起坐车离开现场。他们带我走了一段路后将我放在路边等候后驾车离开,随后我便搭乘摩托车离开现场,我共被抢走5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就是上述抢走其财物的男子。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小榄镇埒某桥头处。3.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证实,上述被抢的酷派手机未能核价。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8日,我与同事姚某某、白某某三人途经某桥头处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助车力将我们截停,驾驶车辆的男子下车后便称他的兄弟昨天晚上被人砍了,并称姚某某很像砍伤���朋友的人,要求姚某某与他们去照相,并威胁我们如果不配合,便让其兄弟过来砍我们。当时我们很害怕,只好将财物交出来让他们检查,随后,他们要求姚某某将身上的500元现金和手机让我和白某宁保管,由另一名男子留在原地看着我们,驾车男子则带姚某某去拍照,不久,该名男子返回现场,让我们将财物交给他保管并让我们也去照相,随后他们拿着财物离开现场。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就是驾车男子,被告人谢文军就是坐在助力车后面的另一名男子。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开始,我与“文仔”开始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助力车在外寻找作案目标,一般由我驾驶助力车,“文仔”坐后面,找到作案目标后,我们便谎称对方是砍伤我老乡的人,让其去拍照给老乡辨认,期间,我们提出留下对方的财物做抵押,等对方拍照时我��便趁机将其财物拿走。我们采用上述作案方式时,均会跟对方称如果不去拍照,我们便带其回去给我们的老乡朋友辨认,这样他们便会按照我们的意思去做。我与同伙“文仔”是2014年2月份认识,上述作案方法也是我提议,并与“文仔”商量过,他也觉得上述方法可以挣到钱,我们便一起作案,我们在一起共作案约六次。我们通常会选择单独一人,年纪较小或身材较小、瘦小的人作为作案目标,这样更容易控制对方,让对方按照我们的意思去做。2014年4月底的一天,我与“文仔”途经小榄镇某桥头附近时,看到有三名男子经过,我们便上前将车停在他们身边,向他们称我们的兄弟被打,让他们拍照后让我兄弟辨认,后我带一名拿酷派手机的男子去照相,并让他将手机留给另两名男子,让“文仔”看着他们,我带该名用酷派手机的男子到某市场附近便让他去拍照,我又返回上述桥头附近,让另外两名男子留下手机也去拍照,他们离开后我们便拿着酷派手机离开现场。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谢文军就是“文仔”,并能辨认出案发地点。6.被告人谢文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6月份,我与“阿枫”开始在小榄镇寻找作案目标骗钱,每次选定目标后,“阿枫”便会跟对方称我们的兄弟在某溜冰场被人砍伤,谎称对方很像砍伤我们兄弟的人,要求对方将财物交出由“阿枫”保管,再由我负责带对方去附近照相,期间,我们再趁机逃走。我与“阿枫”共以上述方式作案三、四次。在作案过程中,均由“阿枫”与对方交谈,我则负责在旁边给他压阵并负责驾驶助力车带对方去照相,所得财物由“阿枫”进行分配,我共获利3000余元。我与“阿枫”在选择作案目标时,均会选择个子较小,看起来比较老实的人作为目标��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就是“阿枫”。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5月26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在小榄镇某食店门前,以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施某某的小米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6时40分许,我途经小榄镇某对开路段时,有两名陌生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将我截停,并称我很像一个砍伤其朋友的人,我否认后,他们称如果我真是拿刀砍伤其朋友的人,便用其车上的刀砍我。随后,他们让我交出手机,并查看我的通话记录,又让我到附近照相馆照相给他们朋友辨认,他们要求我将身上的财物给他们保管,照完相后才将财物还给我,否则便让人过来砍我。因为害怕,我便按照他们的意思将小米手机交给他们,后我离开现场去照相,等我拿到相片返回现场时,他们己经不在现场。案发时,我很清楚对方让我去照相只是借口,他们威胁要拿刀砍我,我因为害怕才被迫将手机交给他们。该两名男子在索要我的手机时,主要由驾车的男子跟我说话并威胁我,另一名男子则坐在助力车上在一旁等候。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就是上述抢走其手机的驾车男子,被告人谢文军就是上述抢走其手机的坐在车后的男子。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小榄镇某对开的马路边人行道上。3.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的票据证实,上述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4.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助力车搭载谢��军出现在案发现场,由被告人邱某某带被害人去照相并拿走被害人手机。上述截图经被害人施某某及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指认。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6时许,我与“文仔”驾驶助力车途经某公园附近时看到一名男子经过,便将车辆停在他身边,同样以谎称我的朋友被砍,让他照相让我朋友辨认,并让他将随身携带的手机留下抵押,在对方离开去照相时,我们便逃离现场。事后,我们将上述手机销赃得款800元,我与“文仔”将上述款项平分。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谢文军就是“文仔”,并能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5月31日晚6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在小榄镇某桥边,以上述方式抢得陈某某的人民币700元及华为(G5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1日晚上6时许,我途经小榄镇某桥边时,突然有两名陌生男子驾驶一辆助力车停在我旁边,问我是否于昨天晚上在宝丰市场砍伤其兄弟,随后他们便将我带到某公园给他们兄弟辨认,到螺该公园后我并没有看到有其他人在,对方又让我回宿舍拿身份证给他们辨认,我拿下来后对方又称我还有东西未拿下来,随后他们便跟随我一同走进宿舍,进入房间后他们开始翻查我们房间,并将我放在床席底的1200元现金和1部华为手机拿走,并称上述现金都是他朋友的。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小榄镇某出租屋。3.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4.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4年5月31日晚6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驾驶助力车将被害人陈某某夹在中间去照相,上述截图经被告人邱国金、谢文军指认。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与“文仔”驾车途经某公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我们采取同样的方法,让一名男子留下财物抵押,但该男子没有财物,我们便跟随其到宿舍门口,该男子拿出一部华为手机及现金700元后去照相,在其照相期间,我们便拿着手机、现金驾车逃离现场,上述现金我与“文仔”平分。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谢文军就是“文仔”,并能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在小榄镇某公园附近,以上述方法抢得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的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某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轻轨站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谢文军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我到小榄镇某公园附近等朋友时,有两名陌生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助力车停到我面前,称我很像前天晚上在泰丰砍伤他兄弟的人,我辩称自己并未去过泰丰市场,但对方让我交出银行卡核对近日是否有钱存入,我不肯配合,对方便威胁我称如不配合交出银行卡,便马上让兄弟过来砍我,后因害怕他们对我不利,我便拿出银行卡查询,驾驶助车力的男子在旁边看着我输入密码查询,另一名男子则站在助力车旁等候。随后,驾车男子称要带我去拍照让其兄弟辨认,并再次威胁我让我将银行卡交给另一名男子保管,在照相途中,该名男子称自己有急事,让我自己去照相并在路边等候,之后我便收到自己银行卡被取走6000元的短信息。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就是上述抢走其银行卡的驾车男子,被告人谢文军就是站在一旁的男子。2.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小榄镇某出租屋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谢文军。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小榄镇某对开路段。4.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上述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取款6000元。5.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6时24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小��镇一银行ATM机处取款,上述截图经被告人邱某某指认是其本人。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与“文仔”驾驶助力车到某公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我们看到一名男子坐在某公园桥边打电话,便将车停在他身边,后我们采用同样的方法,让其去拍照并留下财物,但该男子仅有几十元现金及手机1部,我便称我朋友被殴打时丢了3000元,让他电话查询银行卡内是否有钱存入,在他查询期间,我看到了他的银行密码并得知其卡内存款余额,便让他先去拍照再将银行卡归还给他,他拍照期间,我们便拿着银行卡趁机逃离现场。事后,我们从上述银行卡内取得6000元,上述款项我与“文仔”平分。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谢文军就是“文仔”,并能辨认出案发地点。7.被告人谢文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阿枫”让我陪他一起到小榄镇某市场附近的公园找其朋友,随后,我见到他找到一名男子,随即便带我到一家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6000元,事后他分给我约2500元。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就是“阿枫”。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文军2010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于1996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邱某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四宗犯罪,其确有向被害人索取了财物,但并未以暴力或殴打方式威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谢文军密谋作案后,驾驶助力车寻找年纪小、身材瘦小或单独行走的人作为目标,以谎称被害人砍伤其朋友,要求被害人照相并交出财物作抵押为借口,趁机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邱某某亦供认如被害人不配合,其便会以带被害人去见其老乡为威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被害人姚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又均能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谢文军将其截停后,使用言语威胁,其因为害怕不敢反抗才当场交出财物,上述事实,又有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被告人谢文军的���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并非以精神强制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本案的被害人亦非相信被告人邱某某编造的借口而自愿交出财物,被告人邱某某的上述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其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文军所提其在案发时并未威胁被害人,并没有与被害人接触,仅是站在一旁,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其二人在作案之前,共同密谋作案及分工方式,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谢文军参与寻找作案目标,站在一旁协助同伙,参与看管被害人,事后参与分赃等,且四名被害人均能对被告人谢文军进行辨认,均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谢文军有参与协助看管被害人,有跟随被害人至宿舍门口,伙同邱某某对被害人共同造成威胁从而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等行为,被告人谢文军与邱某某的犯罪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谢文军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文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文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谢文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廖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