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茶娣与庄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茶娣,庄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55号原告:任茶娣。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龙春。原告任茶娣为与被告庄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被告庄龙春无法联系,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后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茶娣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龙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茶娣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同年3月4日向原告各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合计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归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龙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并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龙春归还原告任茶娣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庄龙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晖助理审判员 赵 毅陪 审 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