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贺峰、陈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贺峰,陈凯,赵向前,赵金刚,张朋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贺峰,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向前,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刚,男,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超,男,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赵贺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贺峰,被上诉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向前、赵金刚、张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赵向前于2012年6月16日给原告赵贺峰出具证明条,证明原告赵贺峰玉柴在被告陈凯承包的兰湾1号小区月儿湾工地掏桩(1761-1830.4),共计69.4小时;被告张鹏超于2012年11月23日给原告赵贺峰出具证明条,证明在兰湾1号小区,玉柴挖机,时间51、时间133共计184小时;被告赵金刚于2012年10月30日给原告赵贺峰出具证明条,证明在兰湾1号小区,玉柴85钩机拖走时间2390.5,计51个小时。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赵贺峰以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凯承包澜湾1号小区工地的土方清运业务,被告赵向前属于为被告陈凯负责看工地的人员,他给原告赵贺峰出具的证明条真实性可信。原告赵贺峰是给被告陈凯承包的澜湾1号小区工地土方清运业务工作,应由被告陈凯支付劳务费,被告赵向前属于为被告陈凯看工地的人员,不应由被告赵向前支付劳务费,被告陈凯辩称早已在当时结清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每小时160元支付劳务费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据被告辩称的每小时150元计算,赵向前为被告陈凯看工地时,原告赵贺峰工作69.4小时,劳务费应为10410元,被告陈凯应向原告赵贺峰支付劳务费104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赵贺峰提供的赵金刚的证明,因赵全利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原告赵贺峰要求被告张朋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被告张朋超与其提供的证明中的张鹏超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张朋超与被告陈凯关系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赵贺峰要求被告赵金刚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赵贺峰要求被告陈凯支付其它劳务费的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凯辩称的其它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贺峰劳务费10410元。二、驳回原告赵贺峰对被告陈凯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贺峰对被告赵向前、张朋超、赵金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贺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赵贺峰负担800元,被告陈凯负担218元。宣判后,上诉人赵贺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金刚、张朋超出具的证明也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贺峰称,赵金刚、张朋超出具的证明也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赵贺峰提供了赵金刚、张朋超的证明,但赵金刚、张朋超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赵贺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