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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仕兰、肖松、高建华、杨芸与王存寿、苟万春、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李仕兰,女,汉族。原告肖松,男,汉族。原告高建华,男,汉族。原告杨芸,女,汉族。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海,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寿,男,汉族。被告苟万春,男,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仕民,男,汉族。第三人李泽文,男,汉族。原告李仕兰、肖松、高建华、杨芸诉被告王存寿、苟万春、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兰、肖松、高建华、杨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海、被告王存寿、苟万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忠、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兰、肖松、高建华、杨芸共同诉称:2012年5月10日李仕兰、杨芸与被告王存寿、苟万春签订《商场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望江名都”1号楼1单元商业楼第三层的商场出租给王存寿、苟万春使用,租赁期限5年,租金为每平方米45元/月,以后每年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租金在上年度租期届满30日前支付。2014年被告王存寿、苟万春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对下余租金经原告催收拒不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租金707377.50元及违约金38617元。被告王存寿、苟万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商场租赁协议》无异议;欠原告租金属实,但所欠租金金额应减去已支付20万元;因市场经济原因,被告自2012年后生意下滑,故请求原告减少租金、不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述称: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望江名都”1号楼1单元商业楼第三层的商场系杨芸、高建华、肖松、李仕兰共同共有。2014年6月1日,高建华、杨芸将其享有的商业房份额出售给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故李仕民、李泽文享有高建华、杨芸应享有的合同请求权,即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王存寿、苟万春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支付租金707377.52元及违约金38617元。经审理查明:肖松、李仕兰、杨芸、高建华出资购买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望江名都”一号楼一单元商业楼第三层(建筑面积1173.55平方米),并于2012年6月20日在平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平房权证平昌县字第201201181-1、2、3、4号房屋产权证书,证书登记肖松、李仕兰、杨芸、高建华为共同共有。2012年5月10日,李仕兰、杨芸(出租方即甲方)与王存寿、苟万春(承租方即乙方)订立《商场租赁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租金、押金交纳期及方式:1、租用期限8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2、第一年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45元/月,即第一年租金为633717元(大写:陆拾叁万三仟柒佰壹拾柒元整),从第二年开始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10%,第二年租金为陆拾玖万柒仟零捌拾玖元整,第三年柒拾陆万陆仟柒佰玖拾捌元整,第四年租金为捌拾肆万叁仟肆佰柒拾柒元整,第五年租金为玖拾贰万柒仟捌佰贰拾伍元整。2017年至2020年(即第六年至第八年)的租金标准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3、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1年的租金,以后每年度租金在上年度租赁期届满30日前支付。4、本协议签订时,乙方缴纳押金拾万元整。第四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1、租赁期间,甲方如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第三方,不必经乙方同意。但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协议的当然甲方,同时,享有原甲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2、乙方必须依约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5%收取。同时查明:一.2014年6月1日,高建华、杨芸(出卖人)与李仕民、李泽文(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现售商品房基本情况:出卖人出售的商品房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平昌新华街西段金佛·望江名都第1【幢】【座】第1单元第三层壹号,面积586.775平方米。李仕民、李泽文购买该商品房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杨芸、高建华于2014年6月1日向王存寿、苟万春出具《关于房屋权益转让的通知》,通知载明:王存寿、苟万春:位于“金佛·望江名都”1号楼1单元商业楼第三层586.7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已转让给李仕民、李泽文二人,从2014年6月1日起,该房屋所有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收益全部随同转让,从即日起与本人无关。特此通知通知人:高建华杨芸2014年6月1日。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王存寿、苟万春。三.李仕兰与肖松、高建华与杨芸系夫妻关系。四.王存寿、苟万春于2014年7月31日、8月25日、10月9日、11月29日共计支付租金200000元,该租金由肖松实际收取。后因被告王存寿、苟万春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房屋产权登记证、商场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仕兰、肖松、高建华、杨芸与被告王存寿、苟万春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李仕兰、肖松、高建华、杨芸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且被告王存寿、苟万春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及租金,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被告辩称其因市场经济导致生意下滑,请求减少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租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王存寿、苟万春已支付租金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也实际存在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该违约金应计算为(766798元+140579.50元-200000元)×5%=35368.88元。原告杨芸、高建华将其享有的商品房份额出售给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虽该出售部分的房屋份额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杨芸、高建华与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益交由买受人(李仕民、李泽文),租赁合同随同转让”,且原告杨芸、高建华将其出售房屋的这一事实告知被告王存寿、苟万春,被告王存寿、苟万春未提出异议,故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即承受原《商场租赁协议》中原告杨芸、高建华享有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杨芸、高建华与第三人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由第三人享有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收益,故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为:766798元÷365天×20天=42016.33元。因本案原告李仕兰、肖松、杨芸、高建华系共同共有“金佛·望江名都”一号楼一单元商业楼第三层(建筑面积1173.5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现原告杨芸、高建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面积586.775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故王存寿、苟万春应支付第三人的房屋租金为:(766798元+140579.50元-200000元-42016.33元)÷2=332680.58元,支付原告李仕兰、肖松房屋租金:(766798元+140579.50元-200000元)÷2=353688.75元,支付原告杨芸、高建华房屋租金:42016.33元÷2=2100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仕兰、肖松、杨芸、高建华与被告王存寿、苟万春于2012年5月10日订立的《商场租赁协议》。二、限被告王存寿、苟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仕兰、肖松房屋租金353688.75元,支付原告杨芸、高建华房屋租金21008.17元,支付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房屋租金332680.58元。三、限被告王存寿、苟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仕兰、肖松、第三人李仕民、李泽文违约金35368.88元。四、驳回原告杨芸、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被告王存寿、苟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清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姝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