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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与于会龙等七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于会龙,于会岩,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10号原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龙,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于会岩,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晶锋,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艳,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楠,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喜,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波,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诉被告于会龙、于会岩、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鹏利、被告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于会岩、于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于会龙、于会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央储备玉米订单收购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预付于会龙化肥合计385,125.00元,于会岩化肥合计493,750.00元,上述二被告对化肥款互为联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由被告李晶锋、李晓艳为被告于会龙担保,被告姜楠、陈传喜、陈彦波为于会岩担保,保证合同履行。合同在履行中,被告于会龙、于会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交付订单玉米义务,且现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恶意违约后,还拒不返还原告预付化肥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会龙给付化肥款385,1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于会岩给付化肥款493,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判令被告李晶锋、李晓艳及被告姜楠、陈传喜、陈彦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会龙辩称,不是所有的字都是被告于会龙签的,但是原告没付给被告于会龙肥,其他情况被告于会龙不知道。被告于会岩辩称,合同和借据是被告于会岩签的字,2012年3月20日于会岩的朋友刘本五找于会岩给明久粮库担保借肥,具体什么情况于会岩不知道,于会岩就是签字了。被告李晶锋辩称,被告于会龙、于会岩并没有使用化肥,当时只是签订了合同。于会龙、于会岩没有偿还化肥款的义务,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在担保的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晓艳: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晶锋。被告姜楠: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晶锋。被告陈传喜: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晶锋。被告陈彦波: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晶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中央储备玉米订单收购合同。主要证实:原告、被告签定了玉米订单收购合同;证据2、农户预借化肥联保协议。主要证实:被告对所借化肥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担保书。主要证实: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诺保证期限从担保人签字确认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成之日止。证据4、2012年至2013年1月份期间原告收购三等潮玉米价格单。主要证实: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三等潮玉米价格。被告于会龙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四份证据均有异议,不是所有的字都是被告于会龙签的,但不申请鉴定。被告于会岩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被告于会岩签的,出肥是明久粮库刘本五和迟老六领走的。被告李晶锋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收购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对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的约定,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是违约金,没有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书,担保书第二条约定,担保人为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在担保书的第三条,担保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仍然为法定的担保期限。被告李晓艳: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晶锋。被告姜楠: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晶锋。被告陈传喜: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晶锋。被告陈彦波: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晶锋。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于会岩、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会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所有的字都是被告于会龙签的,不申请鉴定。被告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认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是违约金,没有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为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仍然为法定的担保期限。被告于会龙、于会岩、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于会龙、于会岩分别与原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签订了“中央储备玉米订单收购合同”,原告预付于会龙化肥385,12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230元/公斤X975000公斤X10%=177742.50元;预付于会岩化肥493,7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230元/公斤X1250000公斤X10%=227875.00元;被告于会岩、于会龙对化肥款互为联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被告李晶锋、李晓艳为被告于会龙担保,被告姜楠、陈传喜、陈彦波为于会岩担保,保证合同履行。按照原、被告约定,担保范围为包括合同规定的预借化肥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各项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人签字确认之日生效起至合同履约完成之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二年,为2015年1月30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没有超过七被告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与被告于会岩、于会龙、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会岩、于会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责任。被告李晶锋、李晓艳、姜楠、陈传喜、陈彦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会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预付的化肥款385,12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7742.50元,共计562867.50元,被告于会岩、李晶锋、李晓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于会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预付的化肥款493,7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7875.00元,共计721625.00元,被告于会龙、姜楠、陈传喜、陈彦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360.50元,由被告于会龙承担7170.00元,被告于会岩、李晶锋、李晓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会岩承担9190.50元,被告于会龙、姜楠、陈传喜、陈彦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