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嘉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嘉伟,曾用名彭娟嘉伟,男,汉族,1982年9月1O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乌鲁木齐市。2009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O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l0日因吸食冰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嘉伟犯贩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张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顺和苑小区3号楼1单元70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嘉伟,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一个米色钥匙包(内装有三大包可疑白色晶体),以及一个纸质的瓶子(内装1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及可疑红色药片6小包)。经毒品检验分析,三大包可疑白色晶体和1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21.3克;可疑红色药片6小包,净重2.8克,共计2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币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28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渠海江、邹威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嘉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嘉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嘉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嘉伟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嘉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嘉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4.1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