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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毛坚定诉于海昌、梁宛霞、于海佳、于海霞、吴富英、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坚定,于海昌,梁宛霞,于海佳,于海霞,吴富英,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毛坚定,男,1963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昌,男,1988年10月20日生,职工,系于某某儿子。被告梁宛霞,女,1966年6月16日生,系于海昌母亲。被告于海佳,男,1983年4月11日生,系于某某儿子。被告于海霞,女,1981年12月5日生,系于某某女儿。被告吴富英,女,1963年4月16日生,系于海佳、于海霞母亲。被告王某某,女,2004年2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王长霞,女,1978年10月17日生.原告毛坚定因与被告于海昌、梁宛霞、于海佳、于海霞、吴富英、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坚定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于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宛霞、于海佳、于海霞、吴富英、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坚定诉称,原告与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于某某要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同意后,于某某之子于海昌代书借条一张,于某某签字后交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于某某。2014年9月15日,于某某意外身亡。原告此后多次找到梁宛霞及于海昌要求还本付息,但该二人以于某某的遗产发生纠纷,在桐柏县法院起诉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方知于某某尚有其他继承人。另外,于某某生前在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县医院门前置办有四层门面楼房一幢,且于某某在桐柏县鸿鑫建筑公司、桐柏县鸿泰建筑公司等处有相当数额工程款未结算领取。原告与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于某某在未能还本付息之前意外死亡,原告依法有权从其遗产中主张债权,且于某某的继承人既然主张继承权,则亦有义务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本案六被告向桐柏法院提起分割于某某财产的诉状,用于证明六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组:2013年8月10日,借款人于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于证明于某某向本案原告借款的事实,利息付至2014年8月10日。第四组:于某某位于城关新村16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于某某的遗产足以清偿原告债务。被告于海昌辩称,被告父亲去世后,遗产还未分割,现在继承人身份还不确定。被告于海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婉霞、于海佳、于海霞、吴福英、王明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其子于海昌代书借条一张,于某某签字后交给原告。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于某某。2014年9月15日,于某某意外身亡。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毛坚定与于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于某某借用毛坚定的款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于某某意外身亡后,应当用其遗产偿还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昌、梁宛霞、于海佳、于海霞、吴富英、王明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其管理的于某某的遗产中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息24000元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从于某某遗产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