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韩军波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334号罪犯韩军波,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军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六个月,撤销假释,与前罪交通肇事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五个月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民事赔偿71470.16元(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24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韩军波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军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韩军波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嘉奖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为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本院认为,罪犯韩军波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军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