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未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与田某等约好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十三路一个亭子边见面,就刘某与喻某乙之间男女朋友问题说清楚。当晚,刘某携带了一把水果刀到现场,到现场后与田某、喻某甲、喻某乙和被害人黄某进行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刘某和黄某随即扭打在一起。期间,刘某用水果刀将黄某左腰和左大腿捅伤。经鉴定,黄某遭外力他伤致体表累计创长19.6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与田某等约好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十三路一个亭子边见面,就刘某与喻某乙正在追求同一个对象的问题说清楚。当晚,刘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到达现场,与田某、喻某甲、喻某乙和被害人黄某进行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刘某和黄某随即扭打在一起。期间,刘某用水果刀将黄某左腰和左大腿捅伤。经鉴定,黄某遭外力他伤致体表累计创长19.6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黄某的经过。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刘某捅伤的经过。3、证人田某、喻某甲、喻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黄某被刘某捅伤的经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的伤势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刘某的归案过程。6、人口信息,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朱明锡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诸仁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