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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吉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792号15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吉明,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1087弄145号201-202室;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吉明在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1087弄145号201-202室的住处容留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吉明在上述地址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吉明再次在上述地址容留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上午,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刘吉明抓获,刘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晏某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地点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吉明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吉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吉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吉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