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株洲宾得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昊、刘华胜、陈姣春、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宾得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昊,刘华胜,陈姣春,胡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宾得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戴家岭村砚塘坡组。法定代表人刘华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审被告刘华胜,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审被告陈姣春,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审被告胡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上诉人株洲宾得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昊、原审被告刘华胜、陈姣春、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芦法立管字第37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株洲宾得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借款合同上注明了合同签订地在株洲市芦淞区,因此,双方协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