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农民。被告人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沙集镇东方家苑小区门前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圆通快递公司门前时,与余某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相撞,致其本人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沙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沙某甲经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证人沙某乙、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沙某甲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