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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石某平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平,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平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平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仲威厂附近抢夺被害人余某廷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在石某平住处缴获该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同月2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石某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金辉学校路口抢夺被害人张某一部苹果6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6.02元)。破案后,该被抢手机无法缴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石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平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仲威厂附近抢夺被害人余某廷一部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廷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平的供述等。二、2015年4月2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石某平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金辉学校路口抢夺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556.02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万某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平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石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