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闻元国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闻元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811号罪犯闻元国,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小学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明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闻元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闻元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闻元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闻元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闻元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