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吕杰、项大江等与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项大江,沈大军,张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34号原告(反诉被告):吕杰,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反诉被告):项大江,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反诉被告):沈大军,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反诉原告):张金龙,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郁沁,安徽明光市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吕杰、沈大军、项大江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杰、沈大军、项大江,被告(反诉原告)张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郁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杰、沈大军、项大江共同诉称:原、被告四人曾合伙在滁州市大柳镇黄埔山林厂经营水泥砖厂,后因资金问题停业。四人被迫将制砖机械设备进行处理。当时原告三人将部分设备卖给被告,约定价款为169770元,分期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偿付。现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金龙辩称:1、三原告诉状陈述基本属实,原告沈大军有50000元砖款未付亦属实,对三原告诉请的120000元无异议;2、因欠条中未注明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予认可。张金龙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的水泥砖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反诉被告三人于2013年5月20日将部分设备转让给反诉原告,价格为169770元。2015年2月份,吕杰至反诉原告的租赁场地将码垛机、叉车、打砖板等设备运走。因反诉被告转让的砖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砖厂始终停产状态,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即两年场地租赁费及误工费。另反诉原告先期支付给三反诉被告砖款50000元要求一并返还。现反诉原告诉请判令:1、要求将价值169770元的砖机退还给反诉被告;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两年租赁费及误工损失共计78604元;3、反诉被告退还砖款5万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吕杰、沈大军、项大江对张金龙的反诉请求共同辩称:1、反诉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涉案砖机属二手转让,反诉被告不提供售后服务,亦也不会维修;2、涉案机器并无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未停产,其陈述的停产两年不事实;3、反诉原告陈述的叉车、码垛机实际是吕杰购买的,而打砖板是附带赠送的。经审理查明:吕杰、沈大军、项大江、张金龙四人曾合伙开办水泥砖厂,后因经营不善砖厂倒闭。此后张金龙又独自经营了一家水泥砖厂,因生产需要向吕杰、沈大军、项大江购买原有砖厂的部分制砖设备。三原告遂将上述设备交付张金龙使用,并与其就合伙关系进行清算。之后张金龙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吕杰、项大江、沈大军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吕杰、沈大军、项大江砖机款拾陆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正,付款分两次付清,2013年底付陆万玖仟柒佰元,剩下拾万2014年底付清。”另在张金龙独自经营期间,沈大军帮其销售了价值约50000元的水泥砖,但砖款一直未结算。此后吕杰等三人多次向张金龙催要砖机款,因其分文不付,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金龙欠吕杰、项大江、沈大军三人砖机款共计16977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吕杰、项大江、沈大军要求张金龙清偿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吕杰、项大江、沈大军三人共同主张将沈大军所欠砖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现仅要求张金龙支付剩余价款计120000元,而张金龙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制砖设备已于2013年交付使用至今,张金龙现在要求退还原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金龙另反诉称因涉案砖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生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吕杰等三人均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张金龙要求吕杰等三人承担场地租赁费及误工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故对吕杰、项大江、沈大军要求张金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吕杰、项大江、沈大军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吕杰、项大江、沈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金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