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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商行与王利霞、解利朋、杨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利霞,解利朋,杨淑琴,任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利霞,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解利朋,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籍贯、原住址同上,被告杨淑琴,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任杨,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利霞、解利朋、杨淑琴、任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王利霞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整,并签订书面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由担保人杨淑琴、任杨作保证担保,此笔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未能按时偿还利息以致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利霞、解利朋、杨淑琴、任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利霞、解利朋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由被告杨淑琴、任杨担保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利霞、解利朋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杨淑琴、任杨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王利霞、共同借款人解利朋,担保人杨淑琴、任杨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西郊支行,借款人为王利霞、解利朋,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被告王利霞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西沙小区房屋(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麻家塔字第091343**号)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淑琴、任杨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淑琴、任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利霞、解利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杨淑琴、任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审 判 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杨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