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认识,系自由恋爱,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生一女孩儿,取名叫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生气,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认识,系自由恋爱,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生一女孩儿,取名叫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生气,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到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且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来源:百度搜索“”